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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规定

(国家邮政局201169日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工作,根据《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工作,是指邮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上一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等进行的集中性审核。

第三条  凡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企业,均应当向原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提交时间为每年31日至40日,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提交,经批准可以延期30日。

当年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的,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邮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

国家邮政局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和经营国际快递业务企业的年度报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的企业的年度报告工作。

第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和要求,将下列材料报送原发证机关:

(一)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附件1);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格式由国家邮政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通过邮政管理部门政府网站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网上提交年度报告,同时提交纸质材料。

第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如实、准确填写并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按期提交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材料应当认真审核,并根据需要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要求申报企业补充材料、重新填报或者作出说明。申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补充材料、重新填报或者作出说明。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申报企业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等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指定栏标注年报标记。

第十条  对于报告年度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对于年度报告审核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通告: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不相符合的;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但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经营快递业务未能持续符合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条件的;

(四)与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通过加盟、代理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

(五)许可证有效期内擅自停业、歇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通告经营快递业务企业的年度报告情况,并可将年度报告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630完成年度报告工作。遇有特殊情况,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年度报告工作完成时间可以延长30日。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报告工作完成之后30日内汇总、发布年度报告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报告工作情况向国家邮政局报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略)

2.年度报告流程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