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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已撤销)令第13, 2001.8.10发布并生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证邮政通信网的正常运行,加强对邮政用品用具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活动。

邮政用品用具,是指进入邮政通信网中使用的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影响邮政通信全网运行效能的各类信封、明信片、专用包装用品、信筒信箱、日戳、过戳机、邮资机、条码生成器等。

邮政用品用具的具体目录由国家邮政局制定,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负责全国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根据国家邮政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邮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邮政用品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国家邮政局信函处理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国家邮政局指定的邮政用品用具检测单位,负责邮政用品用具的检测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可以选择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具有邮政用品用具检测资格的单位作为本省邮政用品用具的检测单位,并将检测单位的资质等情况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二章 生产监制

第五条  国家邮政局根据产品的性质、使用范围和作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对部分邮政用品用具进行监制,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邮政局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将批准通过的生产单位名录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六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 具有生产相应产品的生产场地和设备(具体条件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不同产品的性质作出规定并公布);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一定素质的管理人员。

属于特种行业管理的还应具有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明。

第七条  申请办理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书的程序:

(一)生产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括特种行业生产许可证明)及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申请表向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综合平衡情况,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填写邮政用品用具企业生产条件审查表;

(三)对审查合格的企业,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通知检测单位对申请监制的产品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将产品的检测结果书面报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四)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检测结果,为检测质量合格的生产企业颁发生产监制证书。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和检测结果后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根据不同产品的性质,生产监制证书有效期为二年或三年。到期后仍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续办生产监制证书的申请,并按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九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生产监制证的企业名录。

第十条  境外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其产品进入我国邮政通信网使用的,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我国境内的代理机构向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进网申请,并提供生产企业的注册、资信证明及其产品质量保证措施等资料,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的需求进行综合平衡,通知检测单位对其产品进行检测,对符合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颁发进网审批证书。

第十一条  进网审批证书为一(批)次有效,需再次进入邮政通信网使用的邮政用品用具,应重新办理进网手续。

第十二条  在邮政通信网上试用尚未制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应当报送国家邮政局对其生产、销售、使用进行专项核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在核准的范围内组织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通过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接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通过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进行年检,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未通过年检的生产企业不得继续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监制证书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降低产品质量,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二)使用过期的或未通过年检的生产监制证书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三)转让或出售生产监制证书;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已经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伪造、冒用、盗用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

第十七条  对已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销售和使用单位在进货时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并记录有关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未经监制和审批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八条  对暂未实行生产监制,但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生产、销售和使用符合标准的产品。

第十九条  对带有“中国邮政”、“邮政特快专递”、“EMS”等邮政专用名称或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用品用具,已实行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只能将产品提供给邮政企业,未实行生产监制的产品,生产企业未经邮政企业的委托,不得擅自生产;非邮政企业不得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

第二十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办法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资料和证明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通过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进行质量抽查,并发布质量通告。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由此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逃避和拒绝接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检查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邮政通信网中试用未通过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专项核准的邮政用品用具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用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