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邮政局2014年5月20日发布,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完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制度,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是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存在其他法定情形被依法终止,邮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注销的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连续六个月未营业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换领许可证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换领许可证申请,经审查申请企业不符合延续条件,作出不予换领决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生解散、破产等情形,导致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终止。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连续六个月未营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申请人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
(二)申请人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后,超过六个月未完成工商登记手续的;
(三)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连续六个月未按许可范围开展快递业务,且未按规定书面报告邮政管理部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许可有效期内终止经营,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连续两年未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经邮政管理部门通告仍未提交,并按照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注册地址无法联络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依法撤销,包括下列情形:
(一)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
(二)邮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
(三)邮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包括下列情形: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依法应当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快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四)违法提供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六条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五)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六)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八条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应当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注销程序
第十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由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办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许可的注销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日常检查,发现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并报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二)项情形的,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启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填写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审核表,提出拟注销被许可人名单,并在邮政管理部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由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公示期内被许可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情形的,被许可人在终止经营后三十日内,应当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申请企业公章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登记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需代理人办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以上文件均需加盖申请企业公章;
(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正本及所有副本(含所有分支机构名录);
(四)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书面报告;
(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书面证明;
(六)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未按照前款规定在终止经营后三十日内提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申请的,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时,被许可人经营地域范围内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核查,并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审核表上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应当填写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登记表,并在邮政管理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告注销,公告应包括注销的被许可人名单、事项等。
第十八条 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对交回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副本加盖注销专用章,并负责注销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注销后,仍继续经营快递业务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时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应当使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