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暂行规定》,于2018年5月28日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快递末端网点管理,促进快递服务便捷惠民,推动快递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办快递末端网点以及实施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开办者)根据业务需要,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等特定区域设立或者合作开办的,为用户直接提供收寄、投递等快递末端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属于快递末端网点。
第四条 开办者应当在快递末端网点设置快件存放和保管区域,配备相应的通讯、货架、监控等设备设施,公示快递服务组织标识,并遵守邮政管理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 开办者应当自快递末端网点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开办者应当通过邮政管理部门信息系统如实完整填写《快递末端网点备案信息表》,并在线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者营业执照;
(二)快递末端网点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快递末端网点场所的图片资料;
(四)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分支机构办理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手续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属企业法人的授权书。
第七条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在收到开办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在线生成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开办者补正。
第八条 开办快递末端网点,不得超出开办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第九条 快递末端网点名称、类型、经营范围、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开办者应当在10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条 开办者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注销或者分支机构名录失效的,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备案自行失效。
开办者撤销其设立的快递末端网点或者合作终止的,开办者应当提前5日通过信息系统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向社会公告,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或者快递末端网点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关闭的,由原备案机关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 开办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的,由原备案机关撤销该备案。
第十二条 开办者应当对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加强管理、培训,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并对所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承担快递服务质量责任和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开办者和快递末端网点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快递末端网点备案信息表
附件:
快递末端网点备案信息表
开办者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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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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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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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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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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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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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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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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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品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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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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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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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末端网点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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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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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点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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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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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点地域 |
□学校 □商业区 □住宅小区 □乡镇农村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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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点类型 |
□企业设立 □合作开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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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 |
□收寄 □投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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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至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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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摄像头 |
□有 □无 |
存放货架 |
□有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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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服务 |
□有 □无 |
通讯设备 |
□有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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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贴材料 |
□禁寄物品目录 □收寄验视制度 □实名收寄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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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点负责人信息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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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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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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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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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企业承诺材料真实有效,遵守备案规定,对所开办网点承担快递服务质量责任和安全主体责任。 |
本人承诺材料真实有效,掌握快递收寄业务知识,落实收寄验视、实名收寄等安全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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